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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那么,执行终本是否符合以上条件,债权人能诉请认缴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吗?
最高院在《武世明、鄂尔多斯市富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中明确:
终本裁定作出后,无证据证明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认缴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本案焦点为:终本裁定作出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认缴股东吴某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示,武某系中洲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000万元,且并未实际出资。武某在原审中主张其仅为代邱某登记为公司股东,系中洲某公司名义股东,不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并提交载明“原告武某持有的内蒙某公司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邱某”的(2022)内0627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再审申请新证据。因武某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示信息具有公信力,其有理由依照公司登记内容信任武某为中洲某公司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免除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武某作为中洲某公司股东,理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武某提出其作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判决书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另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执186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洲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2020)鄂仲字第004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即人民法院已在调查后作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至于武某提出的是否将中洲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及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足为判断该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必须法定要件。
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
周军律师提醒,执行终本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诉请认缴未实缴的股东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诉前要注意准备终本裁定、股东出资信息、公司财务状况等证据,复杂场景下咨询专业律师,精准选择维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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